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以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乃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為其所偽造,聲請人業已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請求所據之系爭契約,其效力為本院所得自行調查
審認之事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
又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件亦無同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