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01號
TPDV,112,訴,5701,2024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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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蔡秉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曾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經均核與規定相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末 行補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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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