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告 邱偉誠
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3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108頁)。再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杜怜娟為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之母,原告張蕙菁、張
瑩懋為姊妹關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杜怜娟所有,由原告張蕙菁、張瑩懋
使用管理,現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位於漢陽實業大樓(下
稱漢陽大樓)內,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對漢陽大樓茶水間之
施工錯誤,致原於茶水間之老鼠,自茶水間風管周邊隙縫鑽
入系爭房屋內,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件,原告要求被告漢
陽管委會以水泥封堵茶水間風管右側隙縫,惟被告漢陽管委
會置之不理;而鼠患係黑死病、鼠疫、猴痘等病症之傳染途
徑,被告漢陽管委會之不作為,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需身
著全套裝備防護,耗損原告身體健康,又需自行委請廠商處
理鼠害。再者,原告本欲待茶水間垃圾清空再丟棄系爭房屋
內垃圾,遂先將垃圾先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不料卻因被告漢
陽管委會施工錯誤致老鼠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托咬至走
道,方造成髒亂,然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向住戶表示係因系爭
房屋髒亂造成鼠患,此倒果為因之說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張瑩懋持續催請被告漢陽管委會處理風管封洞事宜,
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將原告張瑩懋自通訊軟體LINE之住戶群組
(下稱LINE住戶群組)中退出,致原告張瑩懋無法查閱帳務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
漢陽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及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1
萬元;被告漢陽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張蕙菁、張瑩懋精神慰
撫金各2萬5,000元、7萬5,000元。
㈡被告邱偉誠在住戶群組內針對原告張瑩懋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張瑩懋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偉誠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原告張蕙菁、張瑩懋非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原告張杜
怜娟為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
漢陽管委會已多次對其提起訴訟。又原告所稱鼠患,經被告
漢陽管委會調查結果,僅在原告系爭房屋內,非屬公共空間
,應當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自行請廠商滅鼠後,即再無
發現老鼠。而被告管委會為求慎重,仍於公共空間走道卸下
輕鋼架天花板,將走道與系爭房屋一處原建築物設計未封實
孔洞以磚塊及水泥封實,嗣並將施作前後照片傳送予原告,
故被告漢陽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房
屋因環境清潔未妥善維護,且有腐臭味,經鄰居多次反應並
通知環保局及警察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髒亂
,卻以鼠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
㈡被告邱偉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邱偉誠並無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
被告邱偉誠與原告並不認識,只因認為原告屢次深夜在住戶
群組內發言之行為不妥而表示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張瑩
懋之名譽。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老鼠侵入系爭房屋內
,又無端將原告張瑩懋退出LINE住戶群組,而被告邱偉誠則
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造成原告財產、
健康、名譽之侵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漢陽管委會、邱偉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健
康、名譽權之損害,並致渠等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茶水間老鼠進入系爭房
屋內,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清理而受有損害;且將原告退出LI
NE住戶群組,侵害其權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清潔公司及搬
家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搬運報價單、付款完成通
知信、統一發票、乾洗收據、系爭房屋內翻拍照片、衣物翻
拍照片、就醫紀錄、購物清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131-159頁、第175-193頁、第201-205頁、第265頁、第369-
432頁、第442-475頁、第511-513頁、第525-793頁),但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理系爭房屋、搬
運物品並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確有老鼠屍體
等事實,就醫紀錄則至多證明原告張杜怜娟於111年間有因
心臟問題而就診,至於系爭房屋內為何有老鼠出沒,是否肇
因於被告漢陽管委會茶水間施工不當之因果關係,實無從由
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漢陽管委
會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致其無法查帳、無法得知社區之
事,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無故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之事,
況漢陽社區之帳務或社區日常運作之事,亦非僅能由LINE住
戶群組傳達,縱認原告未能加入,亦難認受有何權益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被告邱偉誠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被告邱偉誠於社區群組妨害其名譽乙節,固
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卷一第525-793頁)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言論、新聞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
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
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其中「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
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多達一百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體指明被
告邱偉誠何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內容,被告邱偉誠及其餘漢陽社區住戶僅係針對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一事表達個人意見,請求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以利
社區事務之進行及推展,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
被告邱偉誠之言論已逾合理程度,從而,被告邱偉誠抗辯其
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邱偉誠賠償原告張瑩
懋1萬元;⒉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⒊
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⒋被告漢陽管委
會賠償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老鼠是否只能從外牆風管週邊的大洞進入系爭房屋云
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
,即難認有原告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漢陽管委會請
求調查原告財產資料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邱偉誠請求
鑑定原告的精神狀況等,俱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