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5號
原 告 蕭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鍾雅嫻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博淵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張博淵
之同事。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接觸與張博淵培養出感情,明知
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介入其中,與之為不正當男女
交往,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壓力適應障礙症、憂鬱症,須持續追
蹤治療。被告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
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博淵僅止於同事關係,由於職務内容相關
,同屬一個工作團隊,故於工作上互動緊密,但並無不正當
之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張博淵並未通知公司
同事其結婚乙事,公司同事皆不知其已婚,伊亦不知悉。況
原告因張博淵外遇而協議離婚,經張博淵同意賠償原告60萬
元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該金額已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是以,原告因張博淵外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由張
博淵填補完成,原告自無再以同一侵權行為事由向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
交往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張博淵向其母親及原告坦承外遇,雙方並因此離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
被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91至
95頁),可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博淵外遇對象,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在旅館停留6小時,離開旅館後有勾手、依偎抱肩共同前往
餐廳用餐之舉;112年7月20日有牽手步行前往咖啡廳、被告
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舉動等情,乃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
第23至26頁、119至122頁)。雖多數照片之拍攝對象均僅有
背影,經被告否認其為本人(本院卷第88頁)。惟其中被告
與張博淵在咖啡廳用餐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則經被告
表明不爭執為其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觀諸該照片
內容,兩人相對而坐,被告並有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親暱
舉動,已逾越一般交誼分際,被告抗辯其與張博淵僅為一般
同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博淵於張博淵婚姻關係期間,即已共同規
劃前往日本東京、富士山旅遊等情,亦提出被告與張博淵之
富士山旅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9頁),並有酷航(飛達
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113年3月13日飛字第1130313001號
函附旅客訂票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觀諸旅客
訂票紀錄,被告與張博淵係於112年6月18日即張博淵婚姻關
係中,購買8月飛往日本東京之機票,益徵原告主張兩人之
來往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乙情,應屬非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張博淵交往時即已知悉張博淵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亦核與證人江慶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
係,伊知道原告結婚,於IG貼文有看到他們登記(指登記結
婚)的訊息;伊112年7月初跟被告在板橋餐廳聚餐,被告當
時提到她最近有交往的對象,她有說是當時工作的主管,當
時有問她要去哪裡旅遊,她提到要與她的對象於8月去富士
山旅遊。聚餐時被告有提及她的對象目前在處理離婚官司。
在聚餐前,伊曾聽原告說被告交往的對象是當時原告的配偶
,所以伊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交往的對象就是張博淵。被告
在聚餐時沒有跟伊說她現在的交往對象是張博淵,伊也不認
識張博淵。被告與張博淵交往過程的細節伊不記得了,但伊
有特別詢問是他們是如何認識的,被告說張博淵是她的主管
,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後來有用IG或Line跟原告說與被告
聚餐時的聊天內容,並跟原告分享,告知原告被告他們要去
旅遊,也有說她交往對象是她的主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4
5至247頁),應值認定。
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
成年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與之交往等情,已為適當之舉證
,堪信可採。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
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明。且因
張博淵外遇乙事,致原告與張博淵離婚,業如前述,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張博淵發
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
⒈被告與張博淵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30萬元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其
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博淵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張博淵侵害配偶權
連同剩餘財產分配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由張博淵
賠償原告60萬元,並已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
表明免除張博淵部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卷(本院
卷第322頁)。而原告主張上開給付範圍僅包含張博淵個人
侵害配偶權部分,未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亦未據
被告爭執。原告僅免除張博淵依法應分擔部分,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於張博
淵應分擔之15萬元損害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
⒊至被告固另抗辯:張博淵給付原告之60萬元,除少部分屬剩
餘財產之分配,大部分均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金額
論之,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完成,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與張博淵對話紀錄以觀,雙方就離婚所涉相關
給付之協議,包含「侵害配偶權+離婚協議+精神損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135頁),並未特定各具體細
項及金額,被告就其抗辯張博淵之給付已足填補被告內部應
分擔額15萬元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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