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謝鈺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時保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2,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