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
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
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
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
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
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
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
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
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
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
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
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
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
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
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