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惠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珍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
二、上訴人前就所聲請證人應先預納費用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於開庭時已同意繳納,但仍未繳納),雖經書記官
多次通知,而上訴人亦應允,惟迄今仍未繳納。
三、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