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71號
TPDV,112,訴,2571,2024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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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玉婷


黃儒盛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
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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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