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
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
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
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
、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
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
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
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
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
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