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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0號
TPDV,112,簡上,8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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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趙郁綾即上訴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春蓮
共同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郁綾趙治鈞為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聲明人蘇春蓮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謂:黃淑華於民國106年8月3日因信託而
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
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黃淑華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5日塗
銷信託並登記聲明人趙郁綾趙治鈞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及同路段356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2
分之1,聲明人蘇春蓮為同路段348號1樓、348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因受託人死亡而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依民事訴訟法
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
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168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華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子趙郁綾趙治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系爭建物積欠109年5月至11
0年12月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
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本件非以信託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不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信託塗銷而受影響,聲
明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塗銷信託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承受,自有未合。惟本件訴訟程
序因上訴人黃淑華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趙郁綾趙治鈞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趙郁綾趙治鈞所述承受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既已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惟蘇春蓮黃淑華之繼承人,其聲
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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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