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