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56號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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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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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