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95號
TPDV,112,家調裁,9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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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褚俊宏


相 對 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頁第19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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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