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褚俊宏
相 對 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頁第19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