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66號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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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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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