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姚桂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芳
李新和
李成和
李婷芳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李露芳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高齡82歲,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洗腎三次,肌力不
足容易跌倒,須由專人看護,目前已申請外籍看護工至家中
照顧,醫療開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有
單據之支出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76,172元,即每月約67,
617元,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統計23,021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再加
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為26,400元,每月支出至少5萬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餘11,013元,顯難以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李露芳、李婷芳、李雪芳、李新和、李
成和(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避不見面,甚至
李雪芳侵占聲請人現金180萬元拒不返還,或僅願意以聲請
人自身財產支付每月3萬元,並指摘聲請人之照顧者李梅芳
帳目不明等語,可見雙方調解無法達到共識,聲請人爰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
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7萬
元,以維持基本生活。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李雪芳、李婷芳均願意接聲請人同
住、奉養聲請人,縱聲請人之現金用罄,相對人仍願全額負
擔聲請人之一切費用至聲請人終老,亦不會向其他手足要求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李雪芳居住於新店、李婷芳居住
於台南,居住環境寬敞、明亮,周遭生活機能方便,適合聲
請人居住,可由聲請人自由選擇,聲請人無受扶養之急迫性
。李雪芳目前亦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是聲請人仍
有約300餘萬元之積蓄,尚得領取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
老人年金每年6,000元,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暫時處分無
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
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
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
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
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李露芳、李雪芳、李新和、李成和、
李婷芳)、案外人李梅芳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本案家親
聲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李梅芳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姚朝紘
當時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李梅芳,另聲請
人尚有174萬多元,現由李雪芳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李
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親聲卷
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至129、191、197頁、本
院家親聲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4筆
,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3年8月7日查詢之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291至2
92頁)。而雖聲請人指為李雪芳侵占上開保管款項云云,惟
李雪芳截至112年5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
1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
李雪芳從中拿取部分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
元等情,業經李露芳、李婷芳、李新和、李雪芳一致陳明在
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78頁、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28頁、
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17頁),且李雪芳自96年起保管聲請人
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管聲請
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家親聲卷三第123頁),另李雪芳陳稱:其過往
曾與李梅芳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
聲請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李梅芳,但李梅芳夫妻希望
直接將全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李梅芳會亂花
聲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二第130至131頁),則李
雪芳既不否認確有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
撥付款項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李
雪芳所侵占。
㈢綜上,即便兩造對於聲請人胞弟姚朝紘於111年6月間匯回給
李梅芳之100多萬元是否用罄意見相左,但聲請人名下既有
上開數筆土地,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
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393頁),另
由李雪芳保管中之174萬多元,李雪芳亦有願意定期提出部
分供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有暫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
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