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育秀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
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