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邱玉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陳國蘭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145,1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71,106元」。
原判決附表乙關於「總計290,21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42,21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