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49號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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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繼承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葉盛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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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