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所雖不以
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民國101年3月2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院第
一審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士林區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址,而非其等實
際居住地址,其等未領取通知,直至113年10月29日閱卷始
知悉本件判決,應自該時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事證,且依其等遷徙紀錄,係均至103年8月14日始將戶籍遷
至他處,亦難認於此前有變更住所地之意,則依上揭說明,
仍應推定該址屬其等住所,則前開寄存送達效力,自不因上
訴人有無實際領取判決書而受影響。至上訴人陳鳳芳雖稱其
於100年2月起經常出境,並無久居臺灣云云,惟依其入出境
紀錄,僅能顯示其頻繁出境再入境返歸,而無久居國外之狀
況,尚難遽認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至101年4月
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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