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35號
TPDM,113,附民,17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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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
附民原告 陳姵蓁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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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