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92號
TPDM,113,重附民,9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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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

王億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洪郁璿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
潘坤璜
陳侑徽
許峻誠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黃翔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3行之被告陳振中,應更正
為被告許峻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於第2頁第3行重複記載
被告陳振中,並漏列被告許峻誠,是以應將第2頁第3行之被
告陳振中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峻誠,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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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