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銳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銳翔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
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惟朱銳翔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寧
門市,使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將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稱
為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明
顯」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賴明顯」,另無證據證明「賴
明顯」或該集團內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賴明顯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
本案郵局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卯○○○、寅○○(原名:許竹婷)、子○○、壬○○、癸○○、
甲○○、戊○○、巳○○、辛○○、午○○、未○○、李佳憓、辰○○、己○
○、丙○○、乙○○、丑○○、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銳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19、229至2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且其曾依「賴明顯」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賴明顯」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佳萱」之人(下稱「李佳萱」),其宣稱其係在日
本生活之我國國民,現想返回我國居住,需要將其於日本所
存之積蓄匯回我國,又其進一步宣稱將金錢匯回我國須經由
我國「金管局」審核,並介紹我認識自稱「金管局」職員之
「賴明顯」,所以我才會依照「賴明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
曾依「賴明顯」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
中寧門市,使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予「賴明顯」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2至
24、36至37頁、本院卷第78至80、89、226至228頁),並有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15頁)、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21頁)、被告與「賴明
顯」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3
至5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卯○○○、寅○○、子○○、壬○○、癸○○、甲○○、戊○○、巳○○、辛○
○、午○○、未○○、李佳憓、辰○○、己○○、丙○○、乙○○、丑○○及
庚○○(下稱告訴人卯○○○等18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而該
等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卯○○○等18人於警
詢中指陳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
明顯」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
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
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
2、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審訴卷第15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
使用時,為年滿58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於本案發生前並曾擔任我國公司之境外駐廠代表,負責
管理生產線之職務,更曾身為大陸地區之臺商協會理事(偵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並具備豐沛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又觀諸被告與「賴明
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賴明顯」使用前,曾於同年月23日15時
42分許及15時43分許向「賴明顯」傳送「都被詐騙嚇得」及
「抱歉剛才的問題與質疑」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03頁),而關於被告傳送上揭文字之脈絡,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之所以會傳送這些文字,
是因為我前面有質疑過「賴明顯」,問他是不是詐騙的等語
(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
行,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之人。是稽上各情,堪認被
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
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避免導致自身
銀行帳戶成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
3、被告雖稱其係為協助「李佳萱」將款項匯回臺灣,並透過「
李佳萱」介紹而認識自稱「金管局」職員之「賴明顯」後,
始依「賴明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查:
⑴、關於被告與「李佳萱」之結識經過及交情,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透過網路認識「李佳萱」,但我在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僅認識「李佳萱」約2週,且我在現
實生活中也沒有見過「李佳萱」,而除了網路外我們也沒有
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9、227頁
),可見被告依「賴明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與
「李佳萱」間不僅相識時間甚短,且其與「李佳萱」亦僅止
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由此足徵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明顯」使用時,其與「李佳
萱」間並無深厚交誼或充足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又關於被告認識「賴明顯」之過程及其後續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賴明顯」使用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當時是因為「李佳萱」跟我說她想把錢匯回臺灣,但
因為將錢匯回臺灣需要經過我國「金管局」審核,所以「李
佳萱」才會將「賴明顯」之LINE帳號轉發給我,再由我與自
稱「金管局」職員之「賴明顯」聯繫;依我當時的理解,「
李佳萱」是要把錢從日本銀行匯回臺灣,所以我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賴明顯」後,會先由日本銀行與「金管局」接
洽,之後「金管局」人員會再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226至227
頁)。然而,被告與「賴明顯」聯繫之過程中,「賴明顯」
皆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為我國政府機關之職員,此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賴明顯」僅單方
面宣稱其係於我國「金管局」任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為佐。再者,衡諸我國政府機關一般之運作現況,人民向我
國政府機關洽詢相關業務時,通常必須至政府機關之辦公處
所親自詢問,或是取得政府機關對外公布之正式聯絡管道,
以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政府機關職員取得聯繫後,
方能確保自己所獲取者係正確資訊,且縱使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發達,我國政府機關因而開始透過各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
體推廣業務,各機關亦鮮有允許承辦人員得始使用個人之通
訊軟體帳號私下為民眾辦理公務。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
自「李佳萱」處取得「賴明顯」之LINE帳號而開始與「賴明
顯」聯絡,其並非透過正式管道與「賴明顯」接洽,且觀諸
被告與「賴明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賴明顯」係以
「國際業務處-賴明顯」之個人名義與被告聯繫(偵卷第503
頁),此亦與前述一般政府機關職員處理公務之方式相違。
況且參諸被告與「賴明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1時58分許曾向「賴明顯」傳送「您告訴我們每周每
個帳戶可以提撥300萬元……那就是2個賬(按:應為『帳』之誤
繕)戶……2周是不是可以撥款近12000萬(按:應為1,200萬
元之誤繕)……」之訊息,此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
第506頁),可見依照被告當時之理解,其向「賴明顯」辦
理將款項從境外匯入我國境內之事宜時,匯入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可能將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
萬、甚至上千萬元,然被告卻僅係透過LINE即可將此手續辦
理完竣,過程中「賴明顯」完全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正式申
請文件,此有被告與「賴明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
(偵卷第503至507頁),由此益見被告與「賴明顯」接洽之
經過,顯與一般向政府機關承辦人員申辦業務之流程相悖。
據此,被告既具有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則殊
難想像被告對於「李佳萱」及「賴明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
未生任何懷疑。
⑶、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明顯」後,被告曾於1
12年11月1日7時12分許向「賴明顯」傳送「那就是上週我寄
出的提款卡給央行做設定,不知道會不會將提款卡片寄回來
。如果不會的話,我將去銀行補卡,還請告知謝謝」等文字
,此有被告與「賴明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
第506至507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
藉由掛失補發提款卡之方式即可取回銀行帳戶之使用權。準
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認為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
明顯」後,「李佳萱」之存款嗣將存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則其自已明瞭「李佳萱」委請其
協助將款項匯回我國境內時,「李佳萱」同時將承擔被告可
能透過掛失提款卡之方式取回銀行帳戶之使用權,並藉此侵
吞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風險。然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賴明顯」時,其與「李佳萱」相識時間甚短,並無
深厚交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與「
李佳萱」對話過程中,我並沒有跟「李佳萱」說過我住在哪
裡,而我雖然有跟「李佳萱」說過我目前是在學校總務處任
職,但我沒有跟「李佳萱」說過我是在哪一間學校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80頁),由此足徵「李佳萱」對於被告之具體個
人資訊亦不甚瞭解,是實難想像任何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
於此情境下,即願將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匯入陌
生他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內,顯見「李佳萱」請託被告協助將
存款匯回我國境內之說詞,其不合情理之處至為灼然。甚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於案發當時還曾跟「李佳萱」
說「妳不認識我,就把錢匯給我,妳也很有膽(臺語)」等
語(本院卷第80頁),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李佳萱」
之作為是否合乎常情,亦有所存疑。是綜據上情,自難認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使用時,其對於「李佳萱
」及「賴明顯」所言完全未有任何起疑。
⑷、況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使用
時之心理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當時原本是想
,我的銀行帳戶內沒有錢,就算是詐騙集團騙我也騙不到錢
等語(審訴卷第67頁),是由此情亦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賴明顯」使用時,其已然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對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具有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
成員,亦因己身並無財產上損失而容任此情發生之不在乎心
態。
4、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則在「李佳萱」及「賴明顯」所言殊不合理,
甚至被告已然預見「賴明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
,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賴明顯」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顯已預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可能將因此成
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均可輕易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
銀行帳戶,是被告既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
」使用後,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對於該等款項嗣後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並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
5、再徵諸被告與「李佳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佳
萱」於對話過程中係以「老公」及「老婆」相互稱呼,此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09至551頁),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使用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3分許向「賴明顯」傳送「我的未婚妻在等待著款項
到位後回台定居呢,還請幫忙加快速度放款。畢竟都是她這
些年的血汗錢。就盼著回台定居下來」等文字,嗣於112年1
1月3日7時44分許另向「賴明顯」傳送「親愛的客戶您好,
您的帳號00000-0000000**本日累計交易金額已達10萬,渣
打銀行在此提醒您注意提款交易安全」之訊息,復於112年1
1月6日8時32分許向「賴明顯」發送「因日本方面一直在諮
詢且鄙(按:應為『敝』之誤繕)人的未婚妻在台也有須(按
:應為『需』之誤繕)要用錢的地方……還請確認告知謝謝」等
文字,隨後於112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及13時34分許再度向
「賴明顯」傳送「今天銀行又來簡訊通知,與前幾天的一樣
,還是沒有其他進展……」及「依舊是沒有收到銀行卡的寄回
,都已經快半個月了。這動作真慢」等訊息,且於過程中被
告皆未曾對於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合法資金乙事向「賴明顯」提出詢問,此有被告與
「賴明顯」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06至507頁
),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使用後,被告
即曾收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傳送、提醒被告注意交易安全
之訊息,然被告卻完全未就「賴明顯」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等節,對「賴明顯」提出質疑,反
倒不斷催促「賴明顯」應儘速將「李佳萱」之存款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俾使「李佳萱」可儘速返回
我國,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明顯」使用時,
其僅為追求其能夠儘速與「李佳萱」碰面之情感利益,至於
「賴明顯」將如何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
6、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賴明顯」使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可能將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卻為謀求
能夠儘早與「李佳萱」碰面,仍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賴明顯」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其可順利與「李
佳萱」相見之情感利益,至於「賴明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是
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
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將因此受害之風險
。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明顯」使
用時,實具有縱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
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
7、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明顯」
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依照「賴明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我不知道對方會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將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乙節毫無
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㈣、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存卷可憑(審訴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該
身心障礙證明係與視力相關(本院卷第78頁),而非基於心
智方面之疾病,復觀諸被告與「李佳萱」及「賴明顯」間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佳萱」及「賴明顯」對話過程中
,均無答非所問,或是顯不瞭解「李佳萱」或「賴明顯」所
傳送之訊息意涵,以致於雙方對話前後語意無法銜接之情形
,此有上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03至553頁),由此
可見被告並無因領有前開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理解我國目前
詐欺犯罪猖獗或社會常情之情形,故此部分證據僅得作為後
述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足據為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之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11
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告訴人卯○○○等18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卯○○○等18人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
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戊○○、巳○○、丙
○○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午○○及未○○雖有於調解程序到場
,然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該
等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
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241至242、253至254、257至258、265至266頁)、本
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佐,併參酌告
訴人卯○○○等18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參以
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兼衡被
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罹有雙眼皮質盲等病症之生
活情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審訴卷第7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卷第75頁)附
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1萬1,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 等語(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卯○○○等18人將 遭詐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 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或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曾獲致任何利益,其犯罪動機及情狀顯與其他欲透過 提供銀行帳戶獲取報酬之犯罪行為人顯有不同,且被告現已 與告訴人戊○○、巳○○、丙○○及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 若再就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將影響 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約定之能力,並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 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證據 一 陳李美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鴻明」、「陳熙熙」、「patience」及「戴夢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LINE向陳李美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李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 24萬7,912元 112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同年月2日0時2分許 ①告訴人陳李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9至44頁) ②告訴人陳李美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7至278頁) ③告訴人陳李美雲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偵卷第279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二 許采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有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向許采綾佯稱:可參與彩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采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35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許、5分許、6分許 ①告訴人許采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許采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5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23頁) 三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王凱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與子○○成為好友,並透過Facebook向子○○佯稱:可參與臺彩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9至54頁) ②告訴人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85至291頁) ③告訴人子○○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289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四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陳榮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透過Facebook與壬○○聯繫,並以LINE與壬○○成為好友後,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壬○○佯稱:可參與彩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許 18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壬○○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1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五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洪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癸○○佯稱:可參與電商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0時4分許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05至311頁) ③告訴人癸○○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308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六 王諾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3時51分前之某時許,向王諾雅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王諾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4時11分許 ①告訴人王諾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1至62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七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向戊○○佯稱:可參與電商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4日23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3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1分許、2分許、3分許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3至68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21至329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331至332頁) ④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32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至217頁) ①112年11月8日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112年11月8日0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 112年11月8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58分許 八 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吳佳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使用Facebook向巳○○傳送好友邀請並陸續與巳○○聊天,嗣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向巳○○佯稱:可參與彩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1時48分許 8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49頁) ③告訴人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42至348頁) ④告訴人巳○○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偵卷第341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九 林慧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陳義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林慧珍,並使用LINE暱稱 「陳」之帳號向林慧珍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45分許 ①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3至77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十 黃晉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雯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黃晉祥佯稱:可參與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黃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35分許 ①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82頁) ②告訴人黃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73頁) ③告訴人黃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61至372頁) ④告訴人黃晉祥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367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十一 未○○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吸金聚財953」、「大展贏家No86-李宏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LINE向未○○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84頁) ②告訴人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79至384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6頁) 十二 李佳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8日17時10分間之某時許,向李佳憓佯稱:可參與公益活動並同時從中獲利云云,致李佳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8日18時6分許、同年月9日0時1分許 ①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5至91頁) ②告訴人李佳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89至393、409至411、413、422至426頁) ③「抖音公益」平臺之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05、407至409、413至414、416至417、419頁) ④告訴人李佳憓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406頁) ⑤告訴人李佳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7頁) 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三 辰○○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法律諮詢廣告,辰○○於同日18時30分許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法律顧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辰○○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辰○○佯稱:如欲獲取法律服務,須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分許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93至94頁) ②告訴人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31至452頁)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委任契約(偵卷第455頁) ④告訴人辰○○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3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四 李湘淳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之訊息,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Y Corporation(下稱LY )暱稱「詹丫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Y向李湘淳佯稱:如欲順利承租房屋,須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22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9日0時1分許 ①告訴人李湘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95至96頁) 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五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林曉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丙○○傳送好友邀請並與丙○○聊天,向丙○○佯稱:可參與電商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16分許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97至102頁) ②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76、479至482頁) ③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475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六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嚴志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向乙○○佯稱:可參與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23分許、24分許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03至112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67至471頁) 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七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嘉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同年月21日15時24分間之某時許,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予丑○○,並向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32分許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9頁) ②告訴人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37頁) ③告訴人丑○○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336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十八 林育甄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法律諮詢廣告,林育甄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法律顧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育甄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林育甄佯稱:如欲獲取法律服務,須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育甄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 ①告訴人林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5頁) ②告訴人林育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95至497頁) ③告訴人林育甄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卷第495頁) 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