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白雅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白雅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白雅 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雅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5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 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此不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月琴、廖健智、蔡政直 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第157至16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3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於被 告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 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雖自陳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頁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亦已超 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5、129、133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將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均如前述, 為免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7時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轉出9萬4015元 ⒈告訴人黃月琴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月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6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廖健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後,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9分許匯款6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轉出5萬9515元 ⒈告訴人廖健智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 ⒉證人廖健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轉出5萬15元 ⒈告訴人蔡政直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⒉證人蔡政直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0至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琴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廖健智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750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蔡政直1萬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125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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