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周昭安
曾偉翔
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偉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
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勝雄駕
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
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
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
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
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過光復南路口後,
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
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
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
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由曾偉翔持高爾
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
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下合稱被告
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101、111、120頁),核與證人黃勝雄、陳
瑋仟、呂宸緯、莊凱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至93
、103至105、115至117、127至12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至139、141至157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知悉係由被告5人中之何人發起、
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然曾偉翔駕駛A車搭載
陳昱豪、陳定遠駕駛C車搭載周昭安、鄒傑、「阿義」,於
以將A車駛至B車前方、C車駛至B車右側之方式使B車無法自
由行駛後,被告5人、「阿義」均下車包圍B車,而限制B車
內之人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之行動自由,實均已構成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
。是被告5人既於相互聯繫後,一路尾隨B車,於攔停B車後
,均有下車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曾偉翔持屬能擊碎
B車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鄒傑持屬可造成
他人受傷之兇器即西瓜刀,作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手
段,又曾偉翔、鄒傑分別位處A車、C車,衡以A車、C車均係
小客車,其空間非屬寬廣,於車內時對於車內之其他人動靜
均可掌握,且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及體積,故
與曾偉翔同車之陳昱豪、與鄒傑同車之陳定遠、周昭安、「
阿義」自對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
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陳定遠、陳
昱豪、周昭安、「阿義」應就曾偉翔、鄒傑之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5人、「阿
義」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等2項罪
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5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係
起因於行車糾紛,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
續時間非長,又只針對特定之人即發生行車糾紛之B車駕駛
、乘客為強暴脅迫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使第三人之
財物造成損害,且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嗣後亦無提起告
訴而再予追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另陳定遠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昭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26、141至1431
50至151頁),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對於上開前案紀錄
表亦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20頁),是陳定遠、陳昱豪、周
昭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陳定遠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秩序案件,陳昱豪先前執
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而其2人業經處罰,卻仍未悔改,足見
其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
於周昭安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
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周昭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偉翔因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
與駕駛B車之黃勝雄及乘客陳瑋阡、單懷春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立即聯絡駕駛B車之陳
定遠及乘客周昭安、鄒傑、「阿義」,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
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周昭安、曾偉
翔、鄒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49至167頁),另審酌被
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
20至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曾偉翔所有,西瓜刀1把為鄒傑 所有,固屬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涉犯妨 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 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 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北檢力歲113偵34656字第11391091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