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0號
TPDM,113,訴,6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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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霖


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游立琦



任辯護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立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誼霖及游立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間,陳誼霖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以微信暱稱「雪2.0」散布販毒之意,適有廖○○(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
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上
午11時許),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佯裝購毒者與陳
誼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公克事宜,即由游立琦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
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誼
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
員警時,喬裝員警即向陳誼霖及游立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
所示之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誼霖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游立琦參與本案之情節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5至43、199至200頁;本院訴字卷第1
20、254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暱稱「雪2.0」與廖○○間
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4公克愷他命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更正
說明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公開卷第71至79、155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手機採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
第46369號卷第101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
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8日14時1
5分至30分,受執行人:游立琦、陳誼霖,執行處所:臺北
○○區○○路000巷00號前【BRY-6312自小客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
物、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6369號卷第57至69、79至99、109至113、117頁)等
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
「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
卷第249至253頁),足認被告陳誼霖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游立琦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誼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是
載被告陳誼霖至現場,伊對被告陳誼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乙事並不知情,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亦非伊所持有云云,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
告2人均一致供稱查獲當日為前去吃飯,被告游立琦並不知
悉當日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游立琦駕駛被告陳誼霖之
本案車輛係因被告陳誼霖前日酒醉。本案查扣之證物係在排
檔桿下方鈑件拆開才看得到的空間。另被告游立琦雖有欲駕
車離開之舉,此係因當時有多人向本案車輛衝過去,以為要
被打,員警亦無出示證件,此並非畏罪之舉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游立琦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游立琦供承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卷13至20、23至24、199至200頁;本院訴
字卷第139至143頁),並據證人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44頁)證述明確,並
有如前述貳、一、㈠之物、書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⒉被告陳誼霖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
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訴字卷
第153頁),其用戶暱稱為「陳少祈」,查無與被告游立琦
之聯繫之訊息。而另一支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話則遭重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頁)。至於
被告游立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至107頁),其用戶
暱稱為「游立琦」,尚無任何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之內容,
此部分之事實,固經本院查閱無訛。
 ⒊依被告游立琦之前案資料,被告游立琦係持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莉」與購毒者聯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55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本案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雪2.0」,已見被告游立琦於前案遭查獲
後另起爐灶之意,嗣並於交易現場經員警當場查獲。證人即
查緝員警鍾駿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是駕駛,
被告陳誼霖坐在右前方副駕駛座,在廖○○上前至左後車門欲
交易毒品之際,員警即上前,當時伊在盤查被告陳誼霖身分
,被告陳誼霖車窗只開一點點,聲音很小聲,並且把手機遞
給伊,說後面有證件,另一個同事在駕駛座車窗外,向前對
游立琦盤查身分,不知道為什麼游立琦拉下手煞車倒車撞到
伊的同事,等到偵防車停在被告2人本案車輛後面才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2、230頁)。益徵此時員警
已因查獲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加以確認身分,被告游
立琦依其前揭遭查獲之經驗,見事跡敗露,始為此倒車突圍
之舉。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游立琦係因不明人
士圍上,以為要被打方倒車云云,容難採認。
 ⒋依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
第81至89頁),及證人鍾駿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排檔桿旁
之藍色字塑膠袋內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伊忘記在何處查獲
,中控臺內查獲夾鏈袋、電子磅秤,白色信封袋上面之咖啡
包(按:即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85頁),伊忘記在何
處查獲。伊有從藍色字塑膠袋聞到毒品卡西酮的味道,該塑
膠袋蠻透明的,以手電筒照就知道是咖啡包,伊忘記是否鈑
件原本就拆除,或是塑膠袋本來就露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0至221、224、227、230頁),則本案車輛內既有濃
厚之毒品氣味,雖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
毒品是否經鈑件遮掩,證人鍾駿綸已不復記憶,惟依被告游
立琦之智識及前遭查獲之販毒經歷,被告游立琦當可依車內
氣味、毒品通常放置之位置知悉本案車輛內有毒品存在。甚
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
來載伊後,廖○○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固證稱:112年12月8日下午12
時2分該通通話訊號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112
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
復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3分,在廖○○所傳送:「到了嗎
我在做事我叫金毛去拿我錢給他了」之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訊
息後,有16秒之對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9頁)
,顯見該通16秒通話確有提及與交易毒品約定見面有關之內
容,被告游立琦於上開2通通話時既然在駕駛座,被告游立
琦當可知悉被告陳誼霖至本案查獲地點係為交易毒品。則被
告游立琦既分擔將被告陳誼霖載送至交易地點販毒分工之一
部,被告游立琦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灼然甚
明。
 ⒌尤有甚者,本件員警於查驗身分時並未聞到被告陳誼霖身上
有酒味乙節,業據證人鍾駿綸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
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
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查獲,現場還有
被告游立琦,但是毒品不是被告游立琦的,是伊要出門吃飯
,但伊很累,於是請被告游立琦幫伊開車。伊的微信暱稱是
「雪2.0」,使用一個禮拜左右,伊與「鈞」在微信對話,
「鈞」給伊查獲地址,約好以5,000元買4公克的愷他命。但
伊沒賣成功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6
至37、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要至
松德路把4公克愷他命給微信暱稱「鈞」的廖○○,伊要賣4包
共4公克的愷他命,價格為5,000元。本次是由被告游立琦開
伊的車載伊,伊沒有跟被告游立琦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與
被告游立琦原本約好要吃飯,途中「鈞」打電話過來,伊想
說先送過去,到查獲址伊在車上打給「鈞」說伊到了,「鈞
」就走過來,有一位刑警也過來,伊就被逮捕了。伊的微信
暱稱叫「雪2.0」、「祈」,伊只有使用「雪2.0」帳號賣毒
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95至196頁);而被
告游立琦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查獲當日原本要跟朋
即被告陳誼霖吃飯,被告陳誼霖說渠很累要伊開車,開到
一半被告陳誼霖說要先去找朋友,伊不認識、不知道名字,
被告陳誼霖叫伊開到信義區即伊被抓的地點,被告陳誼霖沒
有跟伊說去找朋友做什麼。到了那邊,被告陳誼霖看到渠朋
友站在路邊,一群人衝過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從車上拉下來
,伊及被告陳誼霖就被逮捕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群
人也沒有穿警服,後續才出示證件,伊被逮捕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200頁),被告2
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提及被告陳誼霖有喝酒乙情,是被告游立
琦所辯係因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云云,僅為臨訟飾卸之
詞,益見被告游立琦確有以其駕駛行為分擔販賣毒品分工之
一部,使被告陳誼霖得以持用行動電話持續接收購毒訊息,
並前往購毒者指定之地點完成交易甚明。
 ⒍被告陳誼霖自承微信暱稱「雪2.0」係渠所使用之微信帳號
並以如附表編號11遭重製之行動電話發送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243頁)。而被告陳誼霖與廖○○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中
,迭有「最後20分」、「最後半小時」、「最後30分」、「
最後半小時」、「最後29分」、「最後30分衝」等催促廖○○
購買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1至75頁),參
以被告游立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2月8日中午被告陳
誼霖打電話給伊,請伊載被告陳誼霖去吃飯,吃飯地點還沒
有決定,因為112年12月8日凌晨時被告陳誼霖有喝酒,於是
請伊於112年12月8日凌晨開渠的車載被告陳誼霖回渠住處,
之後伊將本案車輛停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所以伊開本案
車輛至被告陳誼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的家載渠
,伊與被告陳誼霖邊開車邊在路上想要吃什麼,被告陳誼霖
就說要到一個地方即查獲址,被告陳誼霖要跟朋友講一下話
,接下來就開到指定的地址,看到被告陳誼霖要找的人,被
告陳誼霖請伊停車,突然一堆人衝出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
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則於查獲當日
凌晨發送完「最後30分衝」之訊息後,本案車輛即交由被告
游立琦保管,而本案並無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之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證稱:查獲之
毒品伊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已經放置4至5日,伊覺得毒品
放車上十分安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44頁),顯見
本案車輛已作為毒品藏放處所使用,則本案車輛於查獲當日
之1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陳誼霖下班後,係交由被告游立琦
保管停放,而被告游立琦身為得以保管價值非微毒品之人,
且被告陳誼霖於下班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游立琦,益
見被告游立琦確有參與販毒行為之一部,其在販毒分工上,
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陳誼霖,被告游立琦對本案販賣毒品交
易,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證稱被
告游立琦不知係前去販賣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無可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欲從中獲得價
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7「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核屬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應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
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
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
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
廖○○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
毒真意之廖○○,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
明身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廖
○○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誼霖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陳誼霖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陳誼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誼霖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⒉游立琦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游立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游立琦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力
,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
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
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此見解,就被告2人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
判上一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陳
誼霖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
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被告2人
明知毒品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
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
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
時查獲。並衡酌被告陳誼霖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至於被告游立琦則飾詞否認,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
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2人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為4公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
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陳
誼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
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過得去;被告游立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手機、賣菜為業、收入約3萬元、與阿
公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陳誼霖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 字第46369號卷第38頁),另依本院前揭所認定,如附表編 號11所示經重製之行動電話為販毒公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黑銀咖啡包3包 總淨重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紅墨綠褐色咖啡包6包 總淨重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銀色咖啡包2包 總淨重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藍紅米白色咖啡包4包 總淨重7.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金米白黑色咖啡包21包 總淨重43.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6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紫色咖啡包25包 總淨重51.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0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黃紫藍橘紅色咖啡包30包 總淨重77.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4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愷他命72包 總淨重107.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1.23公克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10 夾鍊袋1批 1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已遭重製】) 游立琦、陳誼霖所有,販毒公機 12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陳誼霖所有 13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游立琦所有。 14 K盤1個 陳誼霖所有,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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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