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
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
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本案具保程
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
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
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
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89至9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
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5至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
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