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玟云
被 告 陳鴻翔
吳俊緯
蕭仲軒
吳凱平
鄔羽涵
何昇慶
李芳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翔等七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40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4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玟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其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
扣案物)在案(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保管字號
:該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茲因該前案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判決,且前開扣案物復未經該判
決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因販賣、轉讓毒品予聲
請人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自聲請人處扣得本件扣案物,並隨後辦理入庫(保管字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相關偵查
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而前案被告吳凱平、
鄔羽涵二人所涉上揭等犯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又前案嗣再
經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
中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北檢銘能111偵
31947字第1139031174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該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影本、前案起訴書、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與前案被告
吳凱平、鄔羽涵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8693號影卷資料無誤。本件扣案物雖未於前案第一審判
決經諭知沒收,然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於該第一審
判決中所涉部分既經上訴,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中,本院業因前案相關卷證之移審而脫
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是否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而應予發
還,本院實已無從審究。準此,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