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16號
TPDM,113,聲更一,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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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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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