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21號
TPDM,113,聲保,1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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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粟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粟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粟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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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