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56號
TPDM,113,聲,25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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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豪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部
分中之犯罪日期,聲請人原記載「110/05/24~110/07/12」
,應更正為「110/07/08~110/07/12」,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中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
1年度侵訴字第38號等」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512號、第7516號」,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
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表明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0
、111年間犯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之陳述意見
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林瑞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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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