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95號
TPDM,113,聲,24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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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芸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113
聲2495字第113001205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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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