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06號
TPDM,113,聲,240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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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芸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芸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芸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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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