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68號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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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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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