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58號
TPDM,113,聲,23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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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113
年度執字第6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榕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
月11日,本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本件所
犯均為妨害風化罪,罪質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
約數月等情,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
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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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