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