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97號
TPDM,113,簡,42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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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素琴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訊問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
以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經
濟來源靠之前積蓄及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謝文淞領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 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賴素琴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 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32元之養樂多 4瓶得手,未進行結帳即行離開。嗣該門市店員謝文淞發現有異 ,將賴素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謝文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案發時間上址門市內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查獲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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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