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63號
TPDM,113,簡,42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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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宥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受僱於夏長
呈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胖老爹
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
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接續利用收銀職務之
便,將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夏長呈於113年6月26日清點營業收入時,察覺帳
目不符,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夏長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宥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長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胖老爹美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
炸雞包裝商品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先後利用收銀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挪作己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業務侵占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約8至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相符,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約8萬元,未 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敘及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核屬誤載應予更 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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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