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
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羅毅寧發現並
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
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
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
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
離去,嗣管領上開門市之陳思雯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
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
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
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
,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
、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
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 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
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 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 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 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