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謝昀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儒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11 3年5月11日14時5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1 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規定穿越 車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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