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查獲物品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
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因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