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雅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51巷
1號」應更正為「51巷1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牙周適牙膏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及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
9元),而被告所竊上開牙膏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另壽司米1
包亦因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而經被告放回告訴人貨架;並
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簡字卷第7頁
),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本有中低收入補助,因配偶死亡而喪失
,目前收入來源為以腳踏車進行UBER送餐,有時1天1、2次
,收入大概1天不到100元,目前靠此維生,有一已婚子女但
未提供生活費(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牙周適牙膏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興壽 司米1包,被告在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後,業已放回貨架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查(偵卷第36頁),等同已經實際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雅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 之牙周適牙膏1條後,將牙膏外盒拆開,而竊取盒內之牙膏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扣押後已返還】,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離去。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 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竊取放店內貨 架上之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 身背包內,嗣其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項品箐發覺欲將其攔下 時,其隨即轉身返回店內,將背包內之中興壽司米1包取出 放回貨架上,惟仍為項品箐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牙週適牙膏1條、中興壽司米1包,已分別 扣押返還及經告訴人項品箐追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