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16號
TPDM,113,簡,4216,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苦茶油壹瓶、月見草油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
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復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
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1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苦茶油1瓶、月見草油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棉 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苦茶油1瓶(價值 【新臺幣】1250元)、月見草油1瓶(價值1280元)後藏於上衣 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王明鈺發覺商 品短缺,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明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之前揭油品為其犯罪所得,其自承已使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