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堤外便道處,見水門旁有陳○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之包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包包內陳○學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陳○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學、證人賴○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9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
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
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且
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見調院偵字第13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