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4號
TPDM,113,簡,41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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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伍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剩餘毒品數量、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6.6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23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余彥鋒之妻吳問問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彥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證人吳問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683公克,淨重6.66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5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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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