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50號
TPDM,113,簡,41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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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餘重0
.0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餘重0.04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 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西大門安檢時,自褲子口袋內掏出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法警查獲,並經警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 器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正通過安檢門,且放大畫面 檢視後,可以清楚看出當被告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時,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隨之掉出,並由被告連同手機一併 放至X光機輸送帶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 ,顯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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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