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1樓,接續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放置
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林威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
基金會放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1頁、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蔡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嫌疑人影像照片(偵卷第23至27業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接續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弘道
老人福利基金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 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完後我把發票都賣掉了,大約賣新 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