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6號、第24751號、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mentum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
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偵24752第91至94頁、偵23926卷第53至56頁)附卷
可查,然未與告訴人蘇煜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所有之Momentum自行車壹台,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 庭所有之自行車各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庭,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李協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李柏宇所有之 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19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蘇煜翔所有之自 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9日22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何芷庭所有之自 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柏宇、蘇煜翔、何芷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煜翔、 何芷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截圖、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李柏宇、何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柏宇 、何芷庭之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8月20日 、同年9月19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柏宇、 何芷庭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就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