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包壹個(廠牌:Louis Vuitton)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50
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陳語霈(原名:陳思潔)所有之購物包1個(廠牌:L
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
、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購物包1個 (廠牌:L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已如前 述,而其中購物包1個(廠牌:Louis Vuitton,未扣案), 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 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得由告 訴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且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 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之價值均非鉅,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 與證件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 揭物品及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 被 告 邱鴻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益於民國99年9月20日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一樓之LAVA PUB夜店內,見陳思潔所有之LV購物包1 個(內有陳思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包、 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下稱本案購物包)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購 物包,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思潔發覺本案購物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夜 店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