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尉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尉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尉瀧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
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78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26至28、30頁反面、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易衍生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塊 (含包裝袋1只) 1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945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6.0079公克(驗前淨重8.6945公克,驗餘淨重8.6754公克)。 1.成分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純度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