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73號
TPDM,113,簡,40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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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拘役完畢,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仍因積欠債務而趁無人看管
收銀機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
70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取得之物,乃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 被告竊得現金1萬7700元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B1之「戰國網日式E宿館」店內,趁店經理廖慧珊離 開收銀櫃檯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慧珊發現 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戰國網日式E宿 館之交接班收銀櫃檯現金明細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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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